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受告知人乙○○被告丙○○
之二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訴外人乙○○與伊為夫妻關係,卻自民國87年間即開始交往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本均不知,然於93年7月13日在家中發現一封高雄地方法院之公函,竟為被告向原告之夫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訟,原告始獲悉上情,被告既與乙○○同居一起,連續多次在被告租屋處發生通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雖發生性行為而產下一子,但係受乙○○之欺騙,並不知悉乙○○已有配偶,被告實為被害人,何來侵權行為,原告亦應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即通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發生通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請求乙○○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起訴狀、出生證明、乙○○業已認領被告非婚生子女之,則被告確與乙○○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然被告則以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四、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陳稱:被告是在懷孕後好幾個月才知道我已結婚,我們在86年認識,我經常去她住處,她不知我的婚姻狀況,直到被告懷孕後我才告訴她我已婚之事。我太太是在今年收到我法院傳票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然被告自承於86年間開始認識乙○○並與之交往,直至88年間產下一子,足見兩人交往及同居有將近二年時間,而乙○○為56年次之人,與被告交往時已為適婚之人,被告焉有未加起疑詢問之理,況被告若與之交往並進而懷孕,應有託付終身之意,則對於交往之對象其人品、家世當無不加以查詢之理,是被告所述,顯有違一般常情,而乙○○之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言,所辯及所言均不可採信。被告應可認定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五、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卻仍與乙○○發生
通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原告與乙○○於78年結婚迄今,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介入而發生婚姻上之裂痕,並使其原本圓滿之家庭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是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名下有房屋四筆、土地二筆、車輛
及投資一筆,;而被告僅有投資二筆,名下無其餘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耽於情感而與乙○○發生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使原告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均於無形中受到重大傷害,情節非輕,惟被告之經濟能力較原告為差,且被告目前單身並獨立撫育一子,經濟壓力沈重,而原告亦表示能原諒其夫,仍願與乙○○維持婚姻及家庭之誠意,而被告猶須獨自面對漫漫人生,非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且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是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自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