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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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毛重合計肆點陸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毛重合計肆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合計肆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巷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毛重合計4點2公克,驗後毛重合計4點1公克重)、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復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之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4公克,驗後毛重零點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3日93煙檢字第2896號及93年12月27日93煙檢字第304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8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4點6公克,驗後毛重合計4點4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編號9402─207、206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21頁),又扣案之香菸1支、吸食器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告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8包體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4點6公克,驗後毛重合計4點4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1支吸食器一個,亦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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