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協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7月16日原以乙○○、丁○○、丙○○之被繼承人 葉光 男為被告,訴請其給付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股款及代墊款,嗣因 葉光男 業已死亡,乃變更追加葉光男之繼承人乙○○、丁○○、丙○○為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原告於第一次開庭前即為變更追加,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葉光男原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則係原告公司
之總務、出納及會計,原告公司之帳冊均由其二人製作,有關業務收入及財務支出等亦均係由其二人負責。原告公司於民國91年3月間經股東協議停業,並整理公司帳冊委由會計師查核,發現葉光男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應繳之股款未予繳交及應償還之代墊款項未予償還之行為:
⒈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部分:葉光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
發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發票日91年2月5日、號碼CU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691,7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訴外人松德公司,該支票業經兌現,惟葉光男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葉光男應依民法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給付股款部分: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100,000元,
惟實收資本額為7,500,000元,葉光男以其女即被告丙○○及丁○○之名義入股原告公司,渠等股份共占25%,故應繳股款1,875,000元,惟葉光男矇騙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其餘股東表示被告均已繳納股款,嗣後遍查原告公司帳冊資料均無其等繳款紀錄,葉光男應依公司法第100規定繳交股款。
⒊給付代墊款部分:訴外人顯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顯名公司)於88年間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葉光男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追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7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266號),甲○○及葉光男亦對顯名公司之股東邱懷萱、 黃彥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開訴訟均委由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之 林志豪 律師處理,惟係甲○○及葉光男個人與顯名公司間所生糾紛,當時約定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先由原告代墊,再由甲○○及葉光男平均分期攤還與原告,原告並支付律師費用813,282元,惟葉光179條規定請求葉光男返還所受利益。
⒋因葉光男已於92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葉光男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3,3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除辯稱原告原以已死亡之葉光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能力,且該要件無從補正,又不能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外,就實體部分並未為任何答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92年度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支票存款送款簿、原告公司章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266號不起訴處分書、葉光男、第28至3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調閱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調閱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相關支票足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19至1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迭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及同年10月27日通知其於開庭前提出書狀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之答辯,被告所提書狀均僅就訴訟要件及程序部分為爭執,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為任何答辯,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97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