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89年間6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並經「老ㄟ」介紹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楊喜雄 」之成年男子。「老ㄟ」、「楊喜雄」乃告知乙○○如出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乙○○雖知悉「老ㄟ」、「楊喜雄」等人經營公司,不以本人名義出名擔任負責人,同時以高價向他人收購支票存款帳戶,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與「老ㄟ」、「楊喜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其國民喜雄」之人,於89年6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出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國利電器行」之負責人,再由乙○○於89年6月20日至89年10月21日間,以其個人或國利電器行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及開戶時間均詳如附表1所示),開戶後,即將開戶用印章交與「楊喜雄」,由之自行前往銀行請領空白支票。嗣「楊喜雄」、「老ㄟ」或以乙○○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向不特定之公司訂購大量貨品,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貨,再將之轉賣變現,或將空白之乙○○、國利電器行支票轉售圖利,並均恃此收入為生,乙○○則恃「楊喜雄」按月支付之報酬為生。後因以乙○○或國利電器行名義簽發之支票自89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發生退票,並於90年
2月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持以對外行騙,「楊喜雄」乃另謀尋找其他人頭以設立空殼公司。乙○○遂再與「楊喜雄」、「老ㄟ」、 潘泰成 、 潘添成 、 吳啟銘 、 劉秀光 等人(其中潘泰成、潘添成、吳啟銘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劉秀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潘泰成提供其國民」之人,於90年7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出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榮龍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乙○○、潘添成、潘泰成及吳啟銘並分別在榮龍企業商行內負責搬貨及開車之工作,再由潘泰成於90年
7月6日、90年8月28日,先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3897號支票存款帳戶,而將領得之支票交由「楊喜雄」使用。「楊喜雄」與潘泰成旋於90年8月1日,一同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發公司),以榮龍企業商行名義,向山發公司佯稱欲購買酒類商品,使山發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與之簽訂交易限額0000000元之買賣合約書,並自90年8月3日起至90年10月9日止,接受榮龍企業商行先後多次之訂貨,將貨品陸續送交至榮龍企業商行,而「楊喜雄」或擔任會計之劉秀光則先後將如附表2所示發票日均為90年10月10日以後之支票交付予山發公司以虛應支付貨款,期間除先兌現乙紙面額為28434元之支票,並支付現金2、
3萬元以取信山發公司外,「楊喜雄」又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李美雪 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影本,及 邱建發 所有位於同街15號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山發公司詐稱待該2筆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潘泰成後即可設定抵押權供作貨款擔保云云,而要求提高雙方之貨物交易額度,使山發公司又陷於錯誤,繼續接受榮龍企業商行之多次訂貨,或由山發公司自行將貨物送交至榮龍企業商行,或由吳啟銘、乙○○負責前來搬運,共計出貨金額共達0000000元(歷次交易日期、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及付款銀行,均詳如附表2所示),再由「楊喜雄」將之轉售圖利,恃此收入為生,乙○○亦恃其搬貨所得之報酬為生。嗣於90年10月11日,山發公司提示由潘泰成簽發、面額442380元、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0年10月10日之支票乙紙,竟未獲兌現,經派員前往榮龍企業商行催討貨款時,發現榮龍企業商行已搬遷一空,其餘支票亦陸續發生退票,山發公司始知受騙。另乙○○前以其名義或國利電器行名義簽發之支票,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亦共計發生退票913張,退票金額達000000000元。
三、案經山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出名擔任「國利電器行」之負責人,並申請如附表1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提供空白支票供「楊喜雄」使用,其後並於「榮龍企業商行」擔任搬運貨物之工作,曾多次前往山發公司搬運酒類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到「楊喜雄」的利用,之前伊並不知道「楊喜雄」是利用伊在行騙,後來伊發現後有想要離開,但「楊喜雄」不讓伊離開,伊也不清楚「楊喜雄」和山發公司接洽的經過,伊只是依照「楊喜雄」的指示前往山發公司搬貨,支票也是由「楊喜雄」拿走,伊也不清楚支票簽發的情形,伊並沒有詐欺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89年6月19日出名擔任國利電器行之負責人,並
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空白支票供「楊喜雄」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93年7月21日板信民族字第0930600092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3年7月29日(93)華泰總板橋字第93415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93年7月29日(93)華板新字第137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93年7月22日(93)蓮銀莊字第183號函、三重市農會93年7月20日重農信字第931046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7月19日093國世城東字第0033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3年7月20日(93)興板字第123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3年8月31日日盛銀板字第93123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3年9月9日(93)中銀城字第930082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資料、請領空白支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而由被告或國利電器行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所發出之支票,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共計發生退票
913張,退票金額達000000000元之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自均堪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潘泰成確有以其名義擔任榮龍企業商行之負責人
,並先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3897號支票存款帳戶,而將領得之支票交由「楊喜雄」使用,復於90年
8月1日,與「楊喜雄」一同前往山發公司,以榮龍企業商行之名義,與山發公司簽訂交易限額0000000元之買賣合約書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潘泰成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而榮龍企業商行與山發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後,即多次向山發公司訂貨,並由「楊喜雄」或擔任會計之劉秀光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以虛應支付貨款,復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李美雪、邱建發所有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向山發公司詐稱待該2筆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另案被告潘泰成後,即可設定抵押權供作貨款擔保,要求提高雙方之貨物交易額度,使山發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共計出貨金額達0000000元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偵查卷)可佐,復有山發公司出貨單影本17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李美雪、邱建發分別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同址15號房地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1紙、未提示支票影本10紙及臺北縣政府92年7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920468388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登記申請書、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92年7月24日竹商銀板橋字第
145之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92年7月28日華泰總板橋字第92393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等各1份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目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所設之限制並非嚴格,「楊喜雄」、「老ㄟ」等人既共同籌組公司,其本可使用自己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實無借用他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且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將開戶印章交由他人隨意請領空白支票簽發之理;輔以被告自承:「我來臺北找工作,在萬華遇到1個老人在養貓,他介紹我去『楊喜雄』那裡工作,他說那裡好好做,生活沒有問題。」、「(薪水如何?)『楊喜雄』說1個月至少15000元,只要配合他們,吃、住、穿都不用煩惱,他叫我好好跟著他做。」、「(都做什麼?)沒有什麼工作做。」、「(楊喜雄那家公司在做何事?)國利電器行是擺幾樣電器,給人家看,說如果有人來看,就說我是老闆。榮龍公司也是有擺酒,好看的,依照我現在看起來,也是在騙人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利電器行規模甚小,亦無何實際營運之情形,被告竟以其個人或國利電器行之名義申請多達9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多達數百張之支票,顯與國利電器行之企業規模不相吻合,況以被告於擔任國利電器行負責人期間,並未積極從事何等工作,竟可坐領每月至少15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既不具專業性、技術性,又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此等報酬亦顯與其工作內容不符,被告豈有絲毫未加懷疑之理;另以被告係因前往臺北尋找工作機會始認識「老ㄟ」、「楊喜雄」,並進而出名擔任國利電器行之負責人,其本身並無資力,則以其個人或國利電器行名義簽發之鉅額支票,將來勢必無法兌現,被告對此自當甚為瞭解,惟其仍將空白支票交與「楊喜雄」任意使用,絲毫未加以控管,益徵其有容任該等支票退票而不顧之意甚明;再者,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對此亦無推稱不知之理,是被告推稱其僅係受「楊喜雄」利用,實無足採。
㈣又自被告於89年6月19日出名擔任國利電器行之負責人,並
向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申請空白支票供「楊喜雄」使用起,至另案被告潘泰成於90年7月2日出名擔任榮龍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並以榮龍企業商行之名義向山發公司訂購酒類飲料,而於90年10月間發生退票止,其間已經過1年以上之時間,被告並曾分別負責擔任國利電器行之負責人及榮龍企業商行之搬貨工作,則以被告參與時間之長,「楊喜雄」先後利用他人名義虛設公司以行騙之手段又同出一轍,被告豈有絲毫未曾察覺之可能;且由國利電器行係於89年6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國利電器行名義之支票係於90年2月
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榮龍企業商行係於90年7月2日申請設立觀察,可知係因以被告及國利電器行名義簽發之支票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難以持之繼續向外行騙,「楊喜雄」始於90年7月2日再行設立榮龍企業商行對外行騙,則被告既自始即加入國利電器行,於「楊喜雄」成立榮龍企業商行後,復繼續在榮龍企業商行內工作,更可見被告對「楊喜雄」整個詐騙之手法係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㈤再參酌證人即山發公司業務代表 廖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
警方提示之吳啟銘及乙○○前科照片,你是否認識?他們2人在本案中是否涉案?)經由警方所提示之前科照片,我的確認識上述2人,吳啟銘綽號「 小吳 」,是榮龍企業商行的業務員,負責該詐欺集團的詢價及搬、貨運的工作;而乙○○在該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搬運貨物之工作。」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411號偵查卷第15頁),與證人即前受僱於山發公司之員工 張智凱 於偵查中證稱:「(送貨時有無看過乙○○、吳啟銘2人?)有的,通常都是吳啟銘開車,由乙○○搬運菸酒上車,量大時都是他們2人前來載貨。」、「(乙○○、吳啟銘是否也在榮龍商行搬酒?)是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943號偵查卷第10頁、第33頁),經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均相符合;另案被告潘泰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在商行工作的有哪些人?)楊喜雄、我、潘添成搬貨、吳啟銘開車,乙○○搬貨,會計小姐名字我不知道。楊有租一間房子給我、潘添成、乙○○及一位60幾歲的老先生幫我們煮飯,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與「楊喜雄」等人係先虛告訴人山發公司訂購酒類商品,渠等於詐得酒類商品等貨物後,即人去樓空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山發公司追索債務無著,足 認渠 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既係負責搬貨之工作,亦堪認其有參與詐欺行為之分擔,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罪無訛。因之,被告空言辯稱係受「楊喜雄」利用,並無詐欺意思及行為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因之,以被告或國利電器行名義簽發之支票,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2年2月12日止,共計發生退票913張,退票金額達000000000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榮龍企業商行用以支付山發公司酒類貨款之支票亦均未兌現,已如前述,足認「楊喜雄」、「老ㄟ」、「乙○○」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乃係以用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詐騙貨物,再將之轉售圖利,均係反覆從事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均恃此等收入或其報酬為生,自均屬詐欺之常業犯無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潘泰成、潘添成、劉秀光、吳啟銘及自稱「楊喜雄」、「老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人詐騙山發公司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實質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楊喜雄」之人共同虛設行號,並以不具兌現真意之票據向第三人詐取貨物,事後避債不還,以其名義或該虛設商號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告高達近2億,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不貲之損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長達1年以上,惡性非輕,及其於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尚屬次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業經被告花費完盡,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附表1:
~F0~T32┌───┬────────────┬────────┬──────────┬───────┐│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開戶時間│├───┼────────────┼────────┼──────────┼───────┤│1│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乙○○│0000000000000│89年6月20日│├───┼────────────┼────────┼──────────┼───────┤│2│三重市農會│乙○○│0000000000│89年6月22日│├───┼────────────┼────────┼──────────┼───────┤│3│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89年6月28日│├───┼────────────┼────────┼──────────┼───────┤│4│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00│89年7月14日│├───┼────────────┼────────┼──────────┼───────┤│5│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89年7月27日│├───┼────────────┼────────┼──────────┼───────┤│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000│89年7月29日│├───┼────────────┼────────┼──────────┼───────┤│7│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乙○○│00000000000000│89年9月26日│├───┼────────────┼────────┼──────────┼───────┤│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000000000000(原帳號│89年10月2日│││││0000000000000)││├───┼────────────┼────────┼──────────┼───────┤│9│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國利電器行│00000000000│89年10月21日│││行││││└───┴────────────┴────────┴──────────┴───────┘附表2:
~F0~T32┌──────┬─────┬─────┬─────┬────────┬────┐│交易日期│貨款支票│票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發票日│││││├──────┼─────┼─────┼─────┼────────┼────┤│90年8月3日│90年11月3│0000000│180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退票│││日│││板橋簡易型分行│││├─────┼─────┼─────┼────────┼────┤││90年10月18│00000000│120000元│同上│退票│││日│││││├──────┼─────┼─────┼─────┼────────┼────┤│90年8月6日│90年11月6│0000000│144000元│同上│退票│││日││││││├─────┼─────┼─────┼────────┼────┤││90年10月21│0000000│120000元│同上│退票│││日│││││├──────┼─────┼─────┼─────┼────────┼────┤│90年8月6日及│90年10月10│0000000│442380元│同上│退票││90年8月10日│日│││││├──────┼─────┼─────┼─────┼────────┼────┤│90年8月24日│90年10月31│0000000│170400元│同上│退票│││日│││││├──────┼─────┼─────┼─────┼────────┼────┤│90年8月27日│90年10月27│0000000│120000元│同上│退票│││日│││││├──────┼─────┼─────┼─────┼────────┼────┤│90年8月30日│90年11月15│0000000│242400元│華泰商業銀行板橋│未提示│││日│││分行││├──────┼─────┼─────┼─────┼────────┼────┤│90年8月22日│90年11月1│0000000│300000元│同上│未提示││及90年8月31│日││││││日├─────┼─────┼─────┼────────┼────┤││90年11月4│0000000│229980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9月4日│90年11月20│0000000│175200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9月5日│90年11月13│0000000│150936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11月8│0000000│337554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9月6日│90年11月11│0000000│249744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11月19│0000000│250000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9月10日│90年10月24│0000000│300000萬元│同上│退票│││日││││││├─────┼─────┼─────┼────────┼────┤││90年10月26│0000000│493050元│同上│退票│││日│││││├──────┼─────┼─────┼─────┼────────┼────┤│90年9月12日│90年10月16│0000000│260580元│同上│退票│││日││││││├─────┼─────┼─────┼────────┼────┤││90年10月12│0000000│193800元│同上│退票│││日││││││├─────┼─────┼─────┼────────┼────┤││90年10月29│0000000│472860元│同上│退票│││日│││││├──────┼─────┼─────┼─────┼────────┼────┤│90年9月20日│90年11月10│0000000│296700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11月17│0000000│300000元│同上│未提示│││日│││││├──────┼─────┴─────┴─────┴────────┼────┤│90年9月19日│貨款4800元、3330元、20304元│未收票│├──────┼──────────────────────────┼────┤│90年10月9日│貨款430400元│未收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