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丙○○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一七四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第一一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六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第一一七四之A00一地號面積二七一一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來之被告戊○○、乙○○、丁○○於訴訟繫屬中將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4780分之10900移轉登記予丙○○所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茲由丙○○於訴訟繫屬中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之同意,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676.14平方公尺,下並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695分之970,原來被告戊○○、乙○○、丁○○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780分之5450、14780分之2725、14780分之2725,而兩造亦各依持分面積分管占有使用迄今,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共有物於60年9月15日原告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時,係在89年1月4日前,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原來之被告三人,係於93年2月5日後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被告丙○○於訴訟中自原來之被告處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14780分之10900,則依前開條例第二項第3款及第
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本件已符合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按如附圖方案甲所示之第1174地號土地面積965點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甲案所示第1174之A0001地號面積2711點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現有之使用狀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希望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第1174地號土地面積965點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乙案所示第1174之A002地號面積2711點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若仍如甲案,被告應保留5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若依乙案,被告亦同意留5公尺供原告通行。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3695分之97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4780分之10900,而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農業區,且兩造就此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仍無法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原告與被告丙○○所有,嗣後被告丙○○又於9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其子女即原來之被告戊○○、乙○○、丁○○,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告之共有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所保有之共有關係,雖其中部分共有人於前開日期後取得共有,但不影響原告之共有人權利,有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6日路地所一字第0930005121號函覆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依法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來之被告戊○○、乙○○、丙○○又於93年11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是兩造間既未另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乃得裁判分割已如上述,至其分割方法,兩造於訴訟中乃各陳明願依如附圖方案甲、乙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農地而未臨道路,相鄰之同段第1175地號為被告丙○○與原告及他人所共有之土地,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土地南面從段之第1175號土地與聯外之產業道路相鄰,有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制有現場勘驗圖及照片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分就附圖甲案分管耕種,亦為兩造所自承,是系爭土地原本即未與道路相鄰而屬袋地,故為兩造之最大利益及盡土地之最大效用,自應儘可能依現有之使用狀況而為分割始符兩造利益。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本院亦無法獨立分割另一筆土地由兩造共有而為道路以供通行,而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方案乙,除使原告之土地因面積較為狹小,地形更顯狹長,無法利於耕作外,且有違兩造使用現況,且亦未因此而使兩造分得部分得與道路相鄰,至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係參酌兩造使用現況暨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所為,此已顧及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並將對其上作物所致損害減至最低,更得各自以現況通行而往來道路,此自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方案甲而非方案乙所示之方式為之係屬最為妥當適宜,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