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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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895、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3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4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路與河北路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因酒醉及疏於注意,適逢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純熟之甲○○亦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河南路,未遵守遵行方向行駛,而由甲○○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左前車輪撞擊 施吉佐 之前開重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致甲○○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施吉佐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現場,待執勤員警抵達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警方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並由警方依法施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施吉佐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經警方測得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騎車當時並沒有酒醉,且肇事主因是告訴人沒有駕照,又逆向行駛才撞到伊的排氣管等語。經查;(一)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零點15%)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零點2%),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零點3%)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參、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呼氣酒測濃度則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為證,是其注意力當應已降低無疑。(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次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視距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行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處時竟卻未遵守前開規定,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機車排氣管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述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係被告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5321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參。(五)雖告訴人無照駕駛輕機車,且未依遵行方向行使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至多為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量刑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及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警方前來不知何人肇事前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查,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復衡其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