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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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邱秀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998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9年8月迄今,經常於夜間敲擊其住家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5樓之地板、牆壁或傢俱等製造噪音,嚴重影響鄰居安寧,經舉報皆未改善,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過去與舉報人 黃憲政 曾有糾紛而涉訟,雖過去曾有家中傢俱製造噪音行為,然經舉報人反應後,業將傢俱椅腳以布料包裹並於大門加裝隔音條,已盡注意義務,舉報人之動機可議且證詞偏頗。又聲明異議人居住之公寓共10戶,於110年3月至5月間曾施工,故噪音之來源是否為聲明異議人之住家無法確認,且平日聲明異議人未曾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而是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就27號住家部分無製造噪音之可能。且僅舉報人黃憲政錄到噪音,至多能證明僅一戶安寧受到妨害,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並不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有警詢筆錄為憑,僅爭執其行為係為業經改善,且僅舉報人黃憲政一戶受到妨害等語,然處分書所載事實,業經員警查訪同棟及鄰近數名住戶時,其等均證稱於上述時段確有聽聞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且已影響其等生活安寧,有警詢筆錄及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聲明異議人之行為確實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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