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原告 蔣祖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之法定代理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據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係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及其所屬之清潔隊員,原告所指被告將競選旗幟拆除之行為,應屬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而提起本訴,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為之(起訴狀未明釋,僅記載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因國家賠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請求以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從而,倘若原告前已向國家機關提出上開書面請求,而有遭拒絕賠償等情事,亦當併予提出相關拒絕賠償等書面予本院,另附繕本一份,以利寄送對造。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