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震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邱靖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已足以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狀載稱係於110年9月3日收受判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縱如上訴人即原告所稱係於110年9月3送達判決,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亦應至110年9月25日屆滿,惟110年9月25日係星期六例假日,應以110年9月27日代之屆滿),惟上訴人即原告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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