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郭子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馬交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8月25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國中
附近工地飲用酒類飲品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前開
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20時3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惠民一路左轉進入光明路時
,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光明路56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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