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劉滕 畛(另案移送偵辦)」更正為「 劉縢畛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賴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之賭博犯行所用,且上開扣案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沒收確定(即他案被告劉縢畛之案件),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

1台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

2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IC板

1片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5

3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183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書附表編號8(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名稱為「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應予更正)

4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

1台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

5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IC板

1片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4

6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246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7

7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

1台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

8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IC板

1片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6

9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65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9(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名稱為「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應予更正)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