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劉滕 畛(另案移送偵辦)」更正為「 劉縢畛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賴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之賭博犯行所用,且上開扣案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判決沒收確定(即他案被告劉縢畛之案件),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
1台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
2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IC板
1片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5
3
樂透大舞台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183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書附表編號8(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名稱為「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應予更正)
4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
1台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
5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IC板
1片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4
6
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246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7
7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
1台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3
8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IC板
1片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6
9
喜從天降麻將台(滿貫大亨)賭博機台現金(新臺幣)
65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9(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名稱為「超級大聯盟賭博機台現金」,應予更正)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