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告 羅靜喬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3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4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2,833元(含本金58,589元、利息3,444元、違約金8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