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林昀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關於被告申辦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時間「108年1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1月
11日」。
㈡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葉○○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記
載,另分別補充記載「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47分許」、
「3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昀志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林鐸勳 、葉○○、洪○○、蕭○○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受騙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因高額報酬之誘
引,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獲取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告 林昀志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
銀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旋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之代價,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便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等人施予詐術,
致林○○等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
時、地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經林○○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林○○、葉○○、洪○○、蕭○○告訴及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林昀志於偵查時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
│││帳戶,並以1萬5,000元之│
│││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
│││2.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予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
│││,對方曾向被告表示須擔負│
│││法律責任。│
│││3.被告否認主觀犯意。│
├──┼─────────────┼─────────────┤
│二│①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林○○於如附表編│
││訴│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②通訊軟體LINE擷圖11張│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施予詐術因而受騙,並於如附│
││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內等事實。│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
│三│①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葉○○於如附表編│
││訴│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②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影本1紙│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施予詐術因而受騙,並於如附│
││照片76張│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戶內等事實。│
││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
│四│①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洪○○於如附表編│
││訴│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②告訴人洪○○所提供其郵局│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施予詐術因而受騙,並於如附│
││③通訊軟體LINE擷圖62張│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戶內等事實。│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五│①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蕭○○於如附表編│
││訴│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②網路轉帳之擷圖1張│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
││③通訊軟體LINE擷圖31張│施予詐術因而受騙,並於如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表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戶內等事實。│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
│六│彰銀鳳山分行108年12月27日│證明告訴人林○○等人受騙後│
││彰鳳字第1080303號函及檢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間│
││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
定之認識,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該事實
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昀志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既已知悉倘
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
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等因而所獲之現金1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趙守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1│林○○│108年11月14日晚│佯稱操作「 智富 │108年11月14日晚│(網路轉帳│30,000元│
│││間6時20分前某時│寶」平台可投資│間6時20分許│)││
││││獲利││││
├──┼───┼────────┼───────┼────────┼─────┼─────┤
│2│葉○○│108年10月31日下│佯稱可代客投資│108年11月15日晚│桃園市大溪│20,000元│
│││午2時21分許│獲利│間10時50分許│區某處之自││
││││││動櫃員機││
├──┼───┼────────┼───────┼────────┼─────┼─────┤
│3│洪○○│108年10月17日某│佯稱操作「│108年11月15日晚│新北市汐止│15,000元│
│││時│NFXAGE新世代」│間8時35○○○區○○路3││
││││金融平台可投資├────────┤段85號OK超├─────┤
││││獲利│108年11月15日晚│商大同店│15,000元│
│││││間10時33分許│││
││││├────────┤├─────┤
│││││108年11月16日凌││25,000元│
│││││晨零時許│││
├──┼───┼────────┼───────┼────────┼─────┼─────┤
│4│蕭○○│108年11月6日某時│佯稱可代客投資│108年11月15日晚│(網路轉帳│45,000元│
││││獲利│間8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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