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告 廖景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1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各筆帳款自入帳日(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241元、利息16,940元及違約金16,438元,共80,619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