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王凱聞
被告 鄭婉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7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7時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0號前時,於交通號誌燈號即將變為紅燈之際,搶快進入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自186號車道駛出右轉進入市○○○路○○○○○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由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629元(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31,1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61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修單、系爭車輛投保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613元(即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