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58號

原告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陳錫棟

被告 張氏 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800元(計算式:宜蘭縣○○市○○○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之課稅現值588,600元+原告請求積欠租金37,200元=625,800元,至原告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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