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人行道旁草叢,拾獲 盧韻婷 所有而於同年3月17日17時許遭竊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且遭竊時係放置於其所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3月19日7時5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周○輝(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放置在該籃球場籃球架旁地上之白色手機1支(三星牌,型號GT-N7105,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在場之 吳正義 發覺周○輝之手機遭竊而追上攔阻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周○輝),到場處理之員警再自甲○○之隨身皮包內扣得盧韻婷遭竊之前揭黑色皮夾1個(已發還盧韻婷),而查悉上情。案經盧韻婷、周○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韻婷、周○輝於警詢中、證人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之前揭黑色皮夾1個,係告訴人盧韻婷於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籃球場旁遭某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取一情,業據告訴人盧韻婷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堪認上開物品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遭人竊取而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罪之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周○輝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告訴人周○輝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該手機遭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手機為現代社會常用之通訊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通訊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手機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盧韻婷前揭黑色皮夾1個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周○輝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行竊手法尚稱平和,又其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及所竊之手機1支分別業經告訴人盧韻婷、周○輝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韻婷、周○輝領回,前已述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9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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