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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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乃從事棄土證明之仲介商, 徐榮錦 原係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工務經理,均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要求建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築執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發廢土處理計畫、廢土同意書。而開工後放樣勘驗前,要陳報土方處理完成證明,致「棄土入場證明」及「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奇貨可居,有利可圖。緣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八七)汐建字第八八三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十萬四千立方工程剩餘土石方,需提出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施工計畫書,據以向台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審查,為處理該剩餘土石方,遂委託上訴人代尋該工程剩餘土方之棄置地點及代辦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上訴人得知徐榮錦任職之億昌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承包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位於新竹市青草湖一0一六之八、之十八、之二十、之三七地號及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四一七等地號土地之開發,取得新竹市政府(八五)工建字第0一九四號雜項工程執照後,二人為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取得棄土場使用權同意書,均明知億昌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地工程,整體工程挖土、填土均為平衡狀態,不需引進其他工地之土石方,作為開發工程填方,上訴人與徐榮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得億昌公司當時負責人 劉玉明 (或 劉志煌 )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徐榮錦工作上持有億昌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劉玉明、劉志煌印章之機會,先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於辦公場所外,在有關億昌公司之私文書上盜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劉玉明(或劉志煌)之印章而作成印文之私文書,使之交由上訴人,送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單位,以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回填至新竹市政府(八五)工建字第0一九四號雜項工程工地有書面之文件可憑,足以生損害於億昌公司及台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單位對營建剩餘土石管制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記載:「盜用億昌公司公司章、負責人劉玉明印文(惟其上並無蓋用任何印文,公訴人此部分似有誤載)」,然原審卷第一四四之五頁之廢土棄置至完成報告書上,有清楚之億昌公司公司、劉玉明之印文各一枚,原判決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可議。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編號七之切結書,係記載:「盜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公司負責人 洪賢德 、技師 沈朝富 印文各一枚」,然原審卷第一四四之六頁與第一四四之七頁之切結書上,各另有清楚之主任技師 袁倫英林真如 之印文各一枚。第一審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已經聲請傳訊袁倫英、林真如(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然原審並未傳訊、調查,置此部分之印文不論,亦有可議。又證人沈朝富於第一審證稱袁倫英、林真如為伊同事,業務處理方式與流程與 伊相同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則前述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與切結書上之袁倫英、林真如印文,是否亦為盜用,原審未詳查釐清即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第一審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並未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七分別記載行使對象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部分,原判決均予以認定,惟僅於附表編號七部分,記載「公訴人漏載」,就上述未經起訴之犯行逕為科刑判決,復未敘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法律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上揭法則定其取捨,復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附徐榮錦自首狀(見五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記載,億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七億工字第0五0四號函檢送附件(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利用其他縣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該億昌公司函係其請教上訴人如何申請後行文,惟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並未覆函,經上訴人擬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陳情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徐榮錦擅自用印後交上訴人行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工建字第0四二0六號函覆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之一頁),惟證人即億昌公司公司負責人劉玉明證稱:「應該沒有這件事情(指億昌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億工字第0五0四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頁)。而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億昌公司函上有該公司與負責人劉玉明之印文,則徐榮錦是否為上訴意旨所陳之有權或獲授權對外發函處理外縣市廢土回填之業務,抑或該函亦係盜用印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不無疑義,容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對上開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參、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又上訴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已制定施行,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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