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BU九一○五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當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與女友分手而喝醉,步行至機車停放處,準備騎車回家,卻發現不勝酒力,無法騎車,便再買酒回機車上喝,心中不平,時而咆哮,警察臨檢,因未酒醉駕車,當下拒簽罰單,隔日睡醒,記憶不清,一直以來均未收到通知單,直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換發駕照,始知有本件裁決書,因違規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自行書寫之住址亦為上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即將本件裁決書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前址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大龍峒郵局,有戶役政作業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件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附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