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晚間6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夜間,趁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辦合一住宅大門未關之際,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甲○○放置在客廳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NOKIA廠牌6670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價值合計約12,200元),得手後,現金部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交由其不知情之父親 黃瑞庭 持用、其餘物品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循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黃瑞庭處扣得NOKIA廠牌6670型行動電話
1支,再於98年12月29日12時45分,前往乙○○上址住處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及手提包
1只等物品(上開扣案贓物均已由甲○○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於上開時、地將手提包放置在客廳,之後到後方餐廳吃飯,嗣於20時許回到客廳時,便發現手提包不見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瑞庭於警詢時陳述於伊在被告房間內發現NOKIA廠牌6670型行動電話1支,遂持以使用等情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32頁至第40頁);而被告竊得之手提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及NOKIA廠牌6670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已由所有人甲○○領回,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41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係於98年10月9日晚間6時45分之夜間行竊,此有卷附中華民國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居家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構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