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視同抗告人明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2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甲○及明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鋒公司)、乙○○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2,560萬元,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其中甲○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述及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與其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明鋒公司、乙○○必須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明鋒公司、乙○○,爰將明鋒公司、乙○○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甲○係為人作保始負此債務,多年積蓄已付之一空;相對人已取得數目不詳之貨款,加上並未實際撥付之貸款金額,其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實際發生之金額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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