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006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匿報異議人之債權,致本院無從知悉異議人為債權人,而未將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因此未能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債權。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自不受補報債權期間之拘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之債權納入,並重製債權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裁定債務人乙○○○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將下列事項公告之:債權人應於98年7月2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8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復查本件異議人並非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且參諸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號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3號卷第78至81頁),並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顯見即使異議人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真實,應認非「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本院未將該公告送達給異議人,仍屬合法,異議人仍應就該公告所載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及補報債權。
三、復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在上開公告期間內申報及補報債權,不能認係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債權人」,即異議人主張其未及時申報及補報債權,應認異議人為其他利害關係人,而須於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始為適法。
再本院於98年9月10日公告債權表,並於98年9月16日揭示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而異議人於98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鎮公所回函及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法定期間為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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