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色盒子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杜篤之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U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色盒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七五六一—QZ號自用小客車,由不詳之人駕駛,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學田路平交道處,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闖越平交道,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平交道對外地人而言係一個陷阱,伊不知該處有警告標誌,如果駕駛人正在迷途找路時,更難發覺,又警報聲也不知有多大聲,如果駕駛人夏天關著車窗,裡面開著收音機的外地人,一路開過來可能還有一段距離,聽的到嗎?所以駕駛人在看到柵欄放下時當然要儘快通過,此係突發狀況,如此處罰一個無意識進入陷阱的外地人,並不公平,亦不能阻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七五六一QZ號自用小客車,由不詳之人駕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在臺中縣學田路平交道處,警鈴、號誌已顯示六到八秒,遮斷器已放下四點四秒時,以時速二十三公里之速度,闖越該處平交道之事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警員回覆單暨所附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與維護,係政府之責任,然注意路上之號誌警示,謹慎行車,則為駕駛人應負之責,此係一般常識,而查,本件平交道設置之警鈴、號誌均有正常運作,異議人車輛且係在遮斷器已放下四點四秒時始通過上開平交道,據此,實難謂該車駕駛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非突發狀況可比,異議人更不能以初來乍到,路況不熟為由,而忽略自己應注意周遭路況之責任,否則,試問政府可否以防止此類違規狀況為由,規定外地駕駛人一律需有熟悉路況之在地人陪同,始能駕車上路,又或車輛一律不准開啟音響或收音機,並應開窗,以避免駕駛人不能注意路況?遑論異議人所辯縱然屬實,亦屬異議人自己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反面規定,仍應處罰,綜上,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揭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現,遮斷器並已開始放下時,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該處鐵路平交道係道路陷阱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