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1號
104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04年8月8日凌晨5時許,前往 賴景維 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汽車修理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汽車修理場鐵皮圍牆縫隙側身穿越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茶葉1包及啤酒、蠻牛飲料各1罐得手。
二、林永昌於104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前,見 黃福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與「阿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東」負責把風,再由林永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撬開黃福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門鎖及電源鎖後,由「阿東」發動該部自小客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三、林永昌又與「阿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
9月15日凌晨3時57分許,由林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0號之「玉意宮」,由林永昌以上述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破玉意宮後方廚房紗窗後,打開窗戶門鎖攀爬入內,再開啟前門讓「阿東」進入,2人共同竊取宮廟住持 黃世宗 所有之長城媽祖雕像1座、 少林 童子雕像1座、聚寶盆1個、麒麟雕像3座、達摩雕像1座、木佛珠約40至50串、陶瓷花瓶1個、九龍屏1座、樂觀觀音雕像1座、個人電腦主機1台及檜木油6瓶等物得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景維、黃福進、黃世宗於警詢供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10342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873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資料稽核表、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0342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資料稽核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保管單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等(見偵8733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42頁至第69頁、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
8頁)在卷足參,且有剪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永昌係穿越汽車修理廠鐵皮圍牆縫隙侵入行竊,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景維於警詢供述情節契合(見偵10342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復有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0342號卷第11頁),可認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行竊所持之剪刀1把(已扣案),乃金屬材質,拆卸後保有尖銳鋒刃,此觀蒐證照片甚明(見偵8733號卷第158頁),當可輕易傷害人之身體,構成安全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乃持該剪刀割破玉意宮紗窗,打開窗戶門鎖攀爬穿越入內行竊,該紗窗及窗戶具有分隔內、外之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詐欺、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並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此次於假釋期間再犯相類之財產法益犯罪,未能拘束警惕自身行為,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惡性非輕,暨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假釋出監後從事家庭代工,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已無聯絡之家庭經濟狀況,各次竊盜犯行失竊財物價值、並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
8月、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可謂允當,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破壞工具」1包內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8733號卷第10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本院易641號卷第97頁正、背面),復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33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林永昌犯踰越牆垣竊│104年度偵字第││││盜罪,處有期徒刑柒│10342號追加起││││月。│訴書犯罪事實一│├──┼─────┼─────────┼───────┤│2│犯罪事實二│林永昌共同犯攜帶兇│104年度偵字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8733號起訴書犯││││刑捌月,扣案之剪刀│罪事實一前段││││壹把沒收。││├──┼─────┼─────────┼───────┤│3│犯罪事實三│林永昌共同犯攜帶兇│104年度偵字第││││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8733號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罪事實一後段││││,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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