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摩托羅拉」手機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自97年1月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在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時間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印有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機電池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34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726021號註冊商標(即「MOTOROLA」文字及圖),係美國商摩托羅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池等等商品,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延展至99年3月31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違法產製「MOTOROLA」牌BR50型手機電池均係仿冒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意,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輸入上揭仿冒電池乙批後,自97年1月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ruby_5168」名義刊登販賣仿冒電池之廣告,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0元代價,供不特定人標買而販賣之,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聯絡及匯款之用,迄至同年6月21日止,獲利共計1萬元。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標購取得該仿冒電池,送交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摩字第9961115號函、拍賣網頁蒐證畫面5張、甲○○IP資料查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匯款單據1紙、蒐證相片3張在卷及仿冒電池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請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有害商標專用權人利益,誤導消費者認知,並有損消費者權利之虞等情,從重量刑。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