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65號抗告人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計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25,96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2月28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93年11月23日就USF管式海水電解設備之備品合作事宜,簽訂「USF管式海水電解設備之備品合作協議書」,由抗告人出資60%,相對人則出資40%即2,125,960元,抗告人同時開立與相對人之出資同額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保證之用。嗣上開合作備品銷售經結算,相對人就第一批銷售應退還抗告人248,426元,另就第二批銷售應退還抗告人264,249元。詎相對人既不將抗告人溢付之款項退還,亦拒不返還系爭本票,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保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其乃為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所負債務已不存在等情,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
賴錦華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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