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5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322條、第334條、第8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華
公司)為伊之債務人,伊已於民國96年2月間供擔保後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伊欲取回所提存之公債,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催告章華公司行使權利,惟查章華公司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已解任,且並未依法申報清算。因章華公司為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其有無行使權利影響甚大,有受損害之虞。爰請求鈞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章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章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情,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況該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可能,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