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甲○○被告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名稱誤寫為「土城市榮譽市民管理委員會」,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其名稱為「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原告更正後之當事人仍屬同一,故依原告更正後之名義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1月27日即已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程序,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8年1月27日北縣土民字第88101573號函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已經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被告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事件中有當事人能力,亦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2、94、96號2樓經營合法托兒所印地安幼兒園(下稱印地安托兒所),當初室內雖作局部改裝,但並無影響大樓結構體。然自96年訴外人乙○○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一職,即誹謗原告、原告之妻及系爭托兒所,並由被告發出黑函向社區住戶指稱系爭托兒所之露台安全通道、室內空間改造等屬於違建,依法舉發後卻仍未改善,且系爭托兒所長期將A棟鐵門私自改為電鎖及對講機作為私用,違反社區規定,而原告更發布不實黑函誤導住戶及反告社區門禁大門、警衛室、會議室違建等情,被告及乙○○以上開公開信函誹謗原告及系爭托兒所,造成系爭托兒所自95年9月1日至今已有三名學生離開,註冊費每人一年15,000元,月費每人一年42,000元,故原告財產上損失共計342,
000元,並且原告十幾年來飽受精神上煎熬,請求被告賠償
7萬元。
(二)本件起因並非違建,而係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被告以原告違建事實模糊焦點,況且整棟大樓均存有違建。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住戶公開信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6月間散發一份「住戶14年來痛苦的告白」予被告社區住戶,被告經社區住戶反應及為正視聽,乃於同年7月28日召開住戶大會時發布一份「致住戶一封信」,文中內容僅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2樓及92號2樓建物之通道違建案,向社區住戶提出報告,純係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難謂有何侵權行為。
(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原告違建及設置鐵門一案,均已至現場勘查並有詳細之勘查資料及現場照片可資調閱查證;而原告露台違建之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實,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依序處理中。
(三)原告於96年4月9日第8屆第8次例行會議中請求給予一週時間自行考慮後提出自行改善方案報會參辦,詎屆期仍未提出任何改善方案,復向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經調解不成立在案,足見原告毫無自行改善之誠意。
(四)再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未盡舉證責任,以證其實。
(五)原告前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
(六)證據:提出原告致住戶公開信函、臺北縣政府96年6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356197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70110098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5月6日北工使字第0970334631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3月12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09048號函、現場照片八禎、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8次例行會議簽到簿、榮譽市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4月18日榮發(96)字第100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0
5號、97年度偵字第124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有關原告違建事實之勘查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及92號2樓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前揭建物經原告加蓋而有違建存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3月12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09048號函影本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發布黑函予社區住戶,誣指原告所經營之印地安托兒所內之違建及室內空間改造已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辯稱該信函係根據原告之違建事實而發布,純係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同條例第29條1項、第3條第9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此係為便於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條例賦予之職權,其本身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尚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向原告公開道歉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並向原告公開道歉等語,於法律上並無可許,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被告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