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7242號)
一、債務人甲○○於94年1月1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債務人至99年3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6,794元正未給付,其中118,216元為消費款;58,57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3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957,654元
(其中本金為633,127元,利息為324,527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3年3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6年4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32,633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