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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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設有機器腳踏車應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濱南路與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丙○○受有胸部鈍挫傷、右手及右腳擦傷(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下顎骨骨折,乙○○則受有右上頷骨、顴股、下頷骨、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右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右足底撕裂傷術後皮膚壞死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乙○○、甲○○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2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04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
雖告訴人甲○○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時尚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有發照日期98年9月30日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7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上開原審未及審理部分與已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昔無刑案前科紀錄,品性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一時疏忽致肇事使告訴人乙○○、甲○○受有上揭傷害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且被告迄均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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