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55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蔡啟榮 積欠相對人款項,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2日前已拍定執行標的中之
甲、丙二標,相對人之債權大部分已獲得清償,嗣抗告人蔡啟榮為以較佳價格出售執行標的,乃於98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相對人亦同意依協商方案履行,且於98年5月19日雙方亦簽訂切結書,約定雙方結算後,抗告人蔡啟榮應返還相對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另抗告人蔡啟榮積欠相對人金額以97年度執字第10963號甲、丙標案件已拍賣完成後法院核發予相對人金額來清償無誤。嗣抗告人徵得訴外人 葉良輝 夫婦願清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欠款2,10
0萬元,雙方乃於98年5月19日書立切結書,約定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會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963號木股辦理和解筆錄,以撤回該執行案,詎書記官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未同意撤回,致未能停止執行而於98年5月20日拍定。系爭本票既為停止執行而簽發,即附有停止條件,嗣後未能撤回執行,相對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求償。況相對人之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僅餘1,115,626元,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以面額2,100萬元之金額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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