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保順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順路口,遭員警目視攔查舉發,因舉發地點永和市○○路與保順路呈垂直交叉,只得左、右轉而無法直行,且異議人當時行駛之方向只得右轉保順路,員警認定為闖紅燈,應屬員警之筆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8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保順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5月14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15549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於燈光管誌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行駛超越仁愛路之紅燈並進入保順路之行為,亦不予爭執,惟辯稱該情形並非闖紅燈,應係紅燈右轉云云。
(二)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巡邏行經仁愛保順路口,伊看到異議人從仁愛路直行保順路,異議人從編號二照片往編號五照片的方向行駛,圖上可以看到編號二有一個右轉的指示右轉指示是往保生路走,如果要往保順路走,必須要等仁愛路綠燈,否則會影響保生路直行的車輛,當時異議人是紅燈從仁愛路住保順路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是觀諸證人所言,就燈號變換情形、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簡圖及現場照片5幀為證,又證人係正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對異議人行駛路徑,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本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復衡之證人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並佐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2項規定: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是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揆其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本件違規路段為五岔路口,駕駛人倘由仁愛路駛入保順路,其行進路線勢必須穿越與仁愛路垂直之保生路,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甚明,如此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對於對於保生路之車輛駕駛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前述修正理由,可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與所謂「闖紅燈」之嚴重性並無差異。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認為其違規行為應準用紅燈右轉之規定處罰,應係對法條之誤解。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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