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㈠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2年1月13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1月27日確定;嗣所犯上揭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㈢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日確定;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前述㈣、㈤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經與前述㈢所示之罪刑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甲○○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
3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尚待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6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5月15日晚上
7時5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經警定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㈠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2年1月13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2年1月27日確定;嗣所犯上揭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㈢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日確定;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前述㈣、㈤兩案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經與前述㈢所示之罪刑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不知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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