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鑫達汽車貨運行(合夥)代表人 陳世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9J15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08年7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259J154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8年7月2日依原告之事務所、營業所「基隆市○○區○○路○○○號」(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址亦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裁決書付與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原處分之送達係屬合法。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7月2日起算(據原告事務所、營業所地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8月2日即已屆滿,堪以認定。惟原告遲至108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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