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4號抗告人 黃中良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强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斷,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於「遭判處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有逃亡、滅證可能;此外,關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雖為基本人性,但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時,仍應判斷有無其他合理之依據或相關具體事證,不得純粹出於揣測、僅以基本人性等理由,即認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即被告黃中良(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已坦承,開庭態度懇切並積極配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以最嚴肅態度面對自己的審理程序,實難認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等情,不宜僅以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即認有逃亡滅證之虞,予以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與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事實審法院就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量,倘無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强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所犯加重强盜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前往台南而在台南被捕,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處罰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佐以 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就其接觸、分工及利益分配等情,供述仍有出入,具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08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依訴訟進行情形,於109年2月2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109年4月15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復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參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因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其接受審判乃至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案情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强制處分代替。足認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屬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7至109條羈押原因之消滅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本於前開考量,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符,裁量認定亦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案除斟酌原
審判決所處罪刑外,尚衡酌被告犯後之客觀行為與卷附訴訟資料,原審裁定亦詳細說明綜合審酌卷證資料、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逃亡可能之事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必要性考量,依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僅以「遭判處重刑」作為羈押裁量事由。至於被告受羈押執行後,是否在審判過程中供承錯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表現,然此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以推翻前述羈押裁量結果,亦無解於被告因涉犯重罪並受刑之宣告,而有規避逃亡高度風險之認定。被告徒以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抗告,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