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浩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予以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浩良(下稱被告)全然坦承犯行,並非主謀及主事者,無串供滅證之事實,且又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告具有原住民血統,又生於單親家庭,為家中經濟支柱,對於爾後執行無逃避之意,被告已遭羈押8月,依比例原則,懇求於能力範圍內提出新臺幣3萬元為保釋金,以返家略盡孝道,及願將住所遷至戶籍並定時前往該處警政機關報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逃亡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前開訊問程序及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強盜犯行,且有卷附各項卷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然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縱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而須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然仍難謂日後全無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堪認仍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是以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現仍存在,並按諸訴訟進行程度,斟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諸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影響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至於被告所陳已遭羈押8月,希望與家人團聚盡孝道等情,尚屬被告個人及家庭事由,難認與羈押要件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有關,自無從予以審酌。又本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湮滅證據之規定作為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陳稱其無串供滅證之事實云云,即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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