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素行紀錄,日前與告訴人在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竊盜及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於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