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判決後,將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員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上開簡易判決正本送交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送達,雖上訴人係居住於彰化縣田尾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可扣除,則其上訴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及本院刑事庭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顯然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逾期,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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