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䦉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其父生前即住在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其父過世後,仍表示要住在上開房屋為其上訴理由等語。然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原審判決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舉出其將其父之遺照、燈燭、香爐、神主牌等物放置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的法律上依據,自不能假其父遺意為由,擅將其父之上開遺物放置在被上訴人之房屋內,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然無據。則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求予廢棄改判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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