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黃金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6月9日至97年6月
9日,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期為92年6月9日),
而利息以年息14%逐日計算,若有逾期還本付息,則另應計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
又臺東企銀並就系爭貸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
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即由原告負責理賠受損金額
,詎料被告自第一期開始即未依約還款,而臺東企銀已就其
所受之損害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以被告
逾期還款180天為理賠事由,於93年5月6日許理賠400,00
0元予臺東企銀,因而取得系爭貸款債權人之地位,今即依
保險代位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
金400,000元,及依約得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影本、本票影本、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
金額計算表各1件附卷為憑。本院觀授信申請書及本票,核
對上面所填寫之身分及年籍資料,經核戶籍查詢資料後應為
被告無誤,且均無顯然塗改之痕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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