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87號上訴人興達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至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UNGLAZEDCERAMICTILES9批(報單第AW/91/3332/0120、AW/91/3039/0202、AW/91/3461/5002、AW/91/3116/0237、AW/91/2445/0220、AW/91/2564/0225、AW/91/2564/0224、AW/91/1980/5003、AW/91/3842/6203號),於放行提領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證來貨均非泰國所生產,嗣再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831,616元、628,580元、1,305,980元、187,208元、1,132,624元、1,601,208元、432,996元、847,808元及963,96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泰國未生產本案申報規格(600X600MM)之磁磚,系爭來貨非泰國產製,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上訴人虛報為泰國產製,難謂無過失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