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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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52號原告興達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丙○○
黃欣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至6月間,分別委由學隆報關有限公司及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UNGLAZEDCERAMICTILES9批(報單第AW/91/3332/0120、AW/91/3039/0202、AW/91/3461/5002、AW/91/3116/0237、AW/91/2445/0220、AW/91/2564/0225、AW/91/2564/0224、AW/91/1980/5003及AW/91/3842/6203號),於放行提領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查證來貨均非泰國所生產,嗣再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提領),計新臺幣(下同)831,616元、628,580元、1,305,980元、187,208元、1,132,624元、1,601,208元、432,996元、847,808元及963,966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究係中國大陸或泰國產製?設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製,則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究其解釋意旨,係指行政罰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條件,以限制行政罰之範圍。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謂:「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至明。…又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查原告於82年6月28日報運進口本案來貨,經查驗屬大陸製品後,即於82年6月30日電告美國公司解決,經美國公司回復,各有往來電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則其主張事先不知美國公司運交者為大陸製品,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事一節,似非虛妄。而其主張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既已提出被告要求之文件,尚非無稽,已如前述。被告未詳予論究原告所提證物及所述情形,是否足採,亦未查明是否原告與美國公司間有尚未動搖之信賴基礎,以判定其注意之程度,徒以原告已知美國公司供應之產品有中國大陸之虞,未縝密為一切防範措施等情,即謂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予以處罰,不無率斷。
⒉系爭貨物確係由泰國工廠所產製: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每隔半年親自到香港與CHUNLANHTRAD
INHCO.直接洽談買賣事宜,由該公司直接將系爭貨物銷售給原告,該公司保證其品質、規格及產地絕無任何瑕疵。且於本件罰鍰事件發生後,原告代表人再向該公司查詢,其亦表示系爭貨物係購自泰國,並非大陸地區。
⑵被告稱其函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結
果,泰國未曾生產600X600MM磁磚云云,惟其所據為何,難可憑信。
⑶縱被告經船公司查證船舶及貨櫃動態,亦僅能證明貨櫃
未停靠泰國任何港口,惟並未證明系爭貨物確為大陸生產,且未排除泰國生產之可能性。
⑷本件貨物係由原告代表人親至香港與CHUNLUNGTRADIN
GCO.洽談買賣事宜,惟該公司可能因無現貨,故由生產公司直接發貨,此所以本件報單9批貨物除報單第AW/91/3842/6203號所載賣方為香港ANSHENGHONG由香港起運外,其餘8批為INBEETHAICERAMICO.CO.由BA
NGKOK起運,均非「香港CHUNLUNGTRADINGCO.」,更不得以此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生產。
⒊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
⑴退萬步言,縱本件貨物為中國產製,原告對此情形應予
注意,惟原告能否注意?有無盡注意之義務?被告應予究明。
⑵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過程,報關時附有①packinglist
(即包裝清單,註明貨物之規格、數量、重量)②invo
ice(發票)③提單B/L(標明貨櫃之編號、數量、重量、起運港、目的港)等文件,且在驗貨過程中,經過驗貨關員嚴密檢查無誤後,始予放行。足見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縱如訴願決定所稱,應係由中國大陸經香港轉運進口云云,惟此情節非原告之注意能力所能及之,被告顯係課原告過重之注意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斟酌上述事實情況,即在事實未明之
情況下,遽課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詎訴願機關不查,駁回原告之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或
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
另「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亦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經調查局查證及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訴訟事實及理由一、二、三由略稱:「『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原告與美國公司交易,非一朝一夕,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其對於美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事先不知美國公司運交者為大陸製品,無故意報運進口之情事一節,似非虛妄。而其主張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本案行為無過失責任等情,既已出被告要求之條件,尚非無稽…」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係爭貨物確係由泰國工廠所產製…」、「…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等節,查依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泰國未曾生產600X600MM磁磚;另經船公司(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其船舶及貨櫃動態,本案來貨係由中國大陸港口佛山(FOS)、三山(SSN)及南海(NAH)以重櫃經香港轉運進口,且進口前
1個月貨櫃均未停靠泰國任何港口。又本案9批貨物除報單第AW/91/3842/6203號所載賣方為香港ANSHENGHONG由香港起運外,其餘8批為INBEETHAICERAMICO.CO.由BANGKOK起運,均非「香港CHUNLANGTRADINGCO.」,訴訟理由所稱顯非事實,核無足採,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復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今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物品情事發生,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原告仍疏於注意,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辯稱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產地,核屬卸責之辭,要難採信,則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1年4月至6月間,分別委由學隆報關有限公司及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製UNGLAZEDCERAMICTILES9批(報單第AW/91/3332/0120、AW/91/3039/0202、AW/91/3461/5002、AW/91/3116/0237、AW/91/2445/0220、AW/91/2564/0225、AW/91/2564/022
4、AW/91/1980/5003及AW/91/3842/6203號),於放行提領後,經調查局查證來貨均非泰國所生產,嗣再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貨物究係中國大陸或泰國產製?⑵設若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製,則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貨物究係中國大陸產製或泰國產製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磁磚係向香港CHUNLANHTRADINHCO.直接洽
談購買,且於進口報單記載產地為泰國,磁磚規格為600X600MM,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依據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泰國並未生產本案申報規格(即600X600MM)之磁磚,此並有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申報產地為泰國,即有不實。
㈡又本案9批貨物除報單第AW/91/3842/6203號所載賣方為香
港ANSHENGHONG外,其餘8批報單所載賣方為為INBEETH
AICERAMICO.CO.,是其賣方均非「香港CHUNLANGTRADIN
GCO.」,與原告 上開 所稱:磁磚係向香港CHUNLANHTRAD
INHCO.直接洽談購買云云,亦不相符。㈢再本案9批貨物,其中報單第AW/91/3842/6203號記載係由
香港起運,其餘8批則記載係由BANGKOK起運。然經船公司查證其船舶及貨櫃動態,本案9批貨物,係分別由中國大陸港口上海(SHANGHAI)、三山(SSN)及南海(NAH)以重櫃經香港轉運進口,且進口前1個月,貨櫃均未停靠泰國任何港口,此有海調處92年12月9日航防字第0925261185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可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認定系爭磁磚非屬泰國產製,而係中國大陸產製,即非無據。
五、關於爭點⑵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㈠原告雖主張其向香港CHUNLANHTRADINHCO.購買時,該公
司保證其品質、規格及產地絕無任何瑕疵,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㈡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資料,證明出口商確有保證原產地
確為泰國(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是其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查原告係貿易商,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我國相關貿
易法令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時自應審慎注意,以防止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實申報義務。今實際貨物既經認定係尚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惟原告卻虛報為泰國產製,原告疏於注意確認,即行報關,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六、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臻明確,依法論處,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