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依慈係朋友關係,李依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萬興機車商行」購買牌照P五S-二三七號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元,除自備款外,分十二期付款,每期四千三百五十元,詎李依慈僅給付自備款一萬五千元,未繳納其餘價款。「萬興機車商行」負責人乙○○因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依慈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李依慈竟擅自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登記過戶並交付該輛機車與前夫 邱榮彬 使用,李依慈為處理上開刑事案件,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共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研擬和解書之內容,由李依慈書立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上蓋用李依慈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萬興機車商行」印章,偽造「萬興機車商行」就前述購車價款糾紛與李依慈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李依慈旋交付該偽造和解書與不知情之邱榮彬,邱榮彬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前述李依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吳柏慶詢問時,當場交付該紙和解書與檢察事務官,足生損害於乙○○、邱榮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解釋在案。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證人李依慈、乙○○、邱榮彬等人之證言,以及偽造之和解書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李依慈在屏東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李依慈向他人辦理貸款,李依慈要求擔任保證人,其基於與李依慈之朋友情誼,因而到場,當天伊係應李依慈之要求在擔保書上擔任保證人,伊並從未在和解書上簽名或與李依慈共同偽造和解書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檢察事務官詢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審判筆錄、車輛異動登記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惟前開傳聞證據內容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捨棄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檢察官、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㈡同案被告李依慈前於上揭時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所經營之「萬興機車商行」以上開價款購買牌照P五S-二三七號機車,雙方約定除自備款外,分十二期付款,每期四千三百五十元。惟李依慈僅給付自備款一萬五千元,未繳納其餘價款,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登記過戶及交付該輛機車與其前夫邱榮彬使用。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依慈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邱榮彬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前述李依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吳柏慶詢問時,當場交付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之「萬興機車商行」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購車價款糾紛與李依慈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與檢察事務官。李依慈因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免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確定;另因偽造並行使前開「萬興機車商行」和解書犯行,經原審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李依慈、乙○○、邱榮彬等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一號案件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二二四號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且有萬興機車商行即乙○○製作之告訴狀、萬興機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約定書、客戶資料表、李依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偽造之「萬興機車商行和解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萬興機車商行即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狀、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互核相符,應堪採認。
㈢細繹證人乙○○前開證詞,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機車與
李依慈,因李依慈積欠車款而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否認邱榮彬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和解書係經其同意或授權,就本案而言,該名證人至多僅能證明邱榮彬所提和解書係屬偽造而已;觀之證人邱榮彬上述證詞,其從李依慈處收受機車及和解書,並交付該「萬興機車商行」名義和解書與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而言,該名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偽造和解書係出自李依慈本人而已;考諸前述諸多書證,雖能證明李依慈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萬興機車商行購得機車、邱榮彬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萬興機車商行名義之和解書、李依慈因偽造該紙和解書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卻查無與被告相關者。亦即上述證據固能證明和解書係李依慈偽造、李依慈交付偽造和解書與邱榮彬、邱榮彬提出偽造和解書與檢察事務官等事實,而自該等事實溯前推論出李依慈偽造和解書犯行,惟無一提及被告,亦即仍無從由此推論出被告參與李依慈上開偽造並行使和解書犯行。
㈣其次,被告曾參與與李依慈偽造並行使上開和解書犯行,固
據同案被告李依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證人李依慈身為該偽造文書犯罪之共同被告,該偽造文書案件又因李依慈自己積欠購車價款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起,李依慈與本案及他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極有可能因為此二案件而身陷囹圄,則其冀圖減輕罪責或移轉焦點而為他人謀議或涉案之損人不利己供述,要非毫無可能,反觀被告,其無論就購買機車或者之後和解乙事,均無利害關係亦即並無從中獲利或受害之情形,實無參與犯行之必要,自有探究惟一證人李依慈所言是否真誠無偽而具備憑信性之必要:
⒈證人李依慈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因自己涉嫌本件偽造文書案
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我承認和解書是偽造的,是我請友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屏東市○○路上的麥當勞店內幫我寫的,我請朋友幫我刻萬興機車商行的章,甲○○也知情。」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一六○號影印卷第六頁詢問筆錄),明確證述和解書係被告親書,和解書上之「萬興機車商行」印章係伊委由另一友人代辦刻印。
⒉同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
「(為何要偽造和解書?)我急著想把這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處理完。..(和解書內容你的意思或是甲○○的意思?)他叫我去書局買的,內容是我與他一起想的。(是誰的筆跡?)是我的筆跡。(『萬興機車商行』印章是請哪一位朋友替你刻的?)甲○○去刻的,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刻的。」等語(前開影印卷第十五頁詢問筆錄),已翻異前詞,改稱和解書為自己親書,印章則由被告代刻云云。
⒊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
..偽造之和解書是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屏東市○○路麥當勞內寫的,和解書內容是我與甲○○一起想的,和解書也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刻的,甲○○知道我偽造和解書,他知道我與機車行有刑事案件,我把偽造好的和解書交給邱榮彬,但我不知道他會拿到地檢署。」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影印卷第九頁訊問筆錄),卻又供稱和解書係伊自己親書,印章自己所刻,被告僅知情而參與謀議而已。
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案在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九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屏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偽造的,萬興機車商行的印章是我在嘉義市○○○路刻的,我先去書局買和解書,看需要印章,我才去刻印章,是寫和解書的前一天就是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在嘉義市○○○路刻的。(你為何要偽造和解書?)因為當時邱榮彬要我一定要拿和解書給他看,要當天看到和解書,否則要到我家鬧,情急之下我才想說去買和解書寫給他看。(邱榮彬是否有拿錢去把買機車的款項繳清?)是,他拿了四萬元給我要我去繳清,我有拿一萬元給乙○○,因為我剛離婚,剛回到屏東,剩下的錢我拿去租房子及當生活費。」等語(本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此時同案被告李依慈非但坦承和解書及印章均出伊自己手,更稱和解書及印章均在嘉義市所購置,旋交付和解書與邱榮彬收執,與被告已無任何關聯。
⒌再參以卷附和解書內容(交查字第一一六0號卷十二頁),
僅書明「李依慈與萬興機車商行以四萬元清償其尾款,並解除法律訴頌(訟之誤)」等語,係證人李依慈之筆跡為李依慈供承在卷,而該用語極為口語、普通,並未發現經與人商談修改後始書立之痕跡。
⒍故綜觀證人李依慈之前開數次供述,關於被告如何參與偽造
文書部分,究係由何人購買和解書、何人書寫和解書、何人委託刻印等等情節,前後差異互為矛盾。尤有進者,證人李依慈在另案審理時自陳其係在嘉義市購買和解書及委刻印章,製作完成後交付與前夫邱榮彬收執;另案偵查中亦稱和解書係自己親書;而邱榮彬住所係位在嘉義市○○街○○○號七樓二,業經記明於另案詢問筆錄內(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準此,證人李依慈係在嘉義市購買和解書及偽刻印章,而交付和解書對象邱榮彬亦住在嘉義市,則顯見嘉義市為偽造上開和解書最為便利之處,實無將之帶往屏東市謀議書寫之必要,是證人李依慈所稱與被告在屏東市謀議和解書並偽造書寫乙節,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李依慈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言前後矛盾,又違背事理,自難遽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附諸多證據中,證人乙○○、邱榮彬之證言,附條件買賣契約、偽造和解書、電話紀錄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李依慈一人涉嫌偽造並行使「萬興機車商行」和解書之私文書,但無一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有關。證人李依慈雖曾多次指證被告涉案,姑不論其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且係單一指述,再衡以證人李依慈偽造和解書係因自己購車糾紛而起,與偽造犯行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而被告對於購車或和解之事,均無利害關係亦即並無從中獲利或受害之情形,自無共犯之必要。另觀諸證人李依慈前後數次供述矛盾不一,且有相當瑕疵,業如上述,自難僅以證人李依慈單一證言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曾參與李依慈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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