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第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