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83年5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8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復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0日,與前述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至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又10日,於9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猶不知悔改,明知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係由其姐 馮秀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乙○○、甲○○、戊○○、丁○○、庚○○○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未經前揭所有權人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 王調群 、 胡慶煌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人,駕駛挖土機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盜挖土石約1萬餘立方公尺,除部分用以填平鄰近馮秀雲所有之土地外,另於96年3、4月間,將所竊約700立方公尺之土石,載至臺南縣○○鄉○○段某處果園,以新臺幣(下同)約11萬餘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楊滿男 ,楊滿男再將之回填在該果園內。於96年3、4月間,將所竊約4000立方公尺之土石,載至臺南縣○○鄉○○段○○○○○○號農地,以約80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吳銘聰 ,而吳銘聰再將之回填於上開農地。於96年10月間,在上開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以約60餘萬元之代價,將所竊約6000立方公尺之土石,售予不知情之王調群,而王調群再將之回填在自己的土地上,所餘土石則載至臺南縣官田鄉龍田村及臺南縣麻豆鎮堆放。嗣於96年11月5日8時許,地主丙○○至前揭土地巡視時,當場發覺王調群正以挖土機挖取該地土石,遂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乙○○、甲○○、戊○○、丁○○、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丙○○、王調群、胡慶煌、楊滿男、吳銘聰、 賴進財 、 黃文科 、馮秀雲等證人在警、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訊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臺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臺南縣政府97年4月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及圖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地圖、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0131306號函及排水系統空照圖各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26幀,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公文書,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共有人丙○○等人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王調群、胡慶煌等人盜挖土石,出售得利等情,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係伊與乙○○、甲○○、戊○○、丁○○、庚○○○等人所共有,且其上土石確係遭被告竊取(詳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1頁)、證人即司機王調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僱我以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土石,再以砂石車載運,且有向被告購買約6000立方公尺之土石,約給付被告現金六十餘萬元,部分回填於自己土地上,其餘土石則載至臺南縣官田鄉龍田村及臺南縣麻豆鎮等地堆放(詳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司機胡慶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以1車次500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於96年4月間曾將土石載運至臺南縣○○鄉○○段105之1號、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楊滿男住處(詳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0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賴進財於警訊時證稱:司機載運土石外出行經大門時需將簽單交予我,我再以遙控器開啟大門放行(詳警卷第37頁)、證人即買受土石之楊滿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以十一萬餘元向被告購買約700立方公尺之土石,再將之回填於其位在臺南縣○○鄉○○段之果園內(詳警卷第30頁、偵卷第29頁)、證人即買受土石之吳銘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以八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約400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將之回填於其位在臺南縣○○鄉○○段○○○○○○號農地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30頁、偵卷第28頁),此外,復有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臺南縣加強取締陸上盜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臺南縣政府97年4月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及圖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地圖、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水管字第0970131306號函及排水系統空照圖各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26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出售之土石,僅得利五、六十萬元云云,惟其出售予王調群六十餘萬元、出售予楊滿男十一萬餘元、出售予吳銘聰八十萬元,已如前述,故其出售土石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巨,並非
五、六十萬元,甚為明確,此部分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僱用挖土機司機王調群整理魚塭,被其利用盜挖云云,核與前述情節不符,亦不足取,並予敘明。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土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調群、胡慶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盜挖、載運土石,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陸續在同一地點盜採土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而於9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不知悔改,為圖私利,竟長期盜挖鄰地土石販賣牟利,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