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
(二)本案原審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8月3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因此,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新台幣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二)惟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前揭說明,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故此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等情。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不在內。雖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各類,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定有明文。亦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然此不過是管理駕駛執照之便利措施,不能為行政管理方便,而影響駕駛人法律上之權益。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當然指吊扣其所駕駛汽車相應之駕駛執照。如包括吊扣其高一級之駕駛執照之效力,無異不當剝奪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法律上權益,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牴觸,不當擴大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力,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受處分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而且如其有低一級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該級駕駛執照,而無該低一級駕駛執照者,反而須喪失其高一級駕駛執照,將造成因管理失當,嚴重影響人民法律上之權益,自非法律之本旨。至如此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本應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於適用法律時任意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原審據此認定原處分機關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認受處分人此部份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此部份之處分撤銷,並認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併諭知此部分不罰,並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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