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之記載,應更正為「深藍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吉士拾獲他人財物,竟起貪念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 陳玟霖 難以尋回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