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臉頰瘀血紅腫」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臉瘀青紅腫」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陳麗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手足情誼,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傷害告訴人 陳麗卿 ,迄未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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