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一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一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既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表:
受刑人劉一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聲請書附表│書│││誤載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6日│99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30│0年度偵字第│││483號、100年│3327號│││度偵字第29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100年度上訴││││第90號│字第252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月28日│100年11月24│││日期││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最高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101年度台上││判決││第90號│字第1112號││├───┼──────┼──────┤││判決確│100年3月1日│101年3月15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年度執字第│││2992號│2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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