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中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中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寶強路口之人行道上,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民眾檢舉之相片後,認定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警員 梅益銘 到庭證述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月30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4339號函各1份及舉發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
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僅有前半部車身停放於人行道上所劃設之停車格內,至於系爭機車之後半部車身則停放在停車格以外,亦即屬人行道之部分,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之事實。又系爭機車雖係後半部車身停放在人行道上,然依禁止停放車輛於人行道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來往行人用路之權益,因此特另於人行道上劃設停車格,以供停放機車,其餘部分則皆禁止停放機車,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將系爭機車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內,其所為無非屬取巧脫法之行為,其所辯無足可採,足認異議人有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另異議人若明知該處之停車格內業有電線桿之固定障礙物,無可能將系爭機車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卻仍執意將系爭機車停於該處,致系爭機車後半段車身停放在人行道上內,即足以影響行人用路之權益與停車秩序,異議人辯稱並非故意云云,顯為無理由。又異議人質疑舉發不公部分,遵守交通規則乃屬所有使用道路之參與交通者之義務,且應隨時遵守此項義務,不因有無員警在場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而有差異,且所謂平等原則係避免合法權益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維實質平等,就不法違規遭受取締之情,難謂具有合法權益,故行為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以,縱然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因執法人員不足,或依阻礙交通情節輕重之不同等考量,而未全面性取締違規,亦非異議人可據以免責之事由,故本件自無須另行查明有無其他車輛遭舉發之必要,異議人辯稱亦有其他車輛違規,應全面取締云云,亦不足採。另異議人質疑檢舉人身分部分,亦因本件取締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核無違誤,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禁止於人行道停車,但為何於人行道上劃機車停車格,處罰顯然有疑;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中生當時尚在調整車位,於等待時遭拍照,故有不服;抗告人有照片可證其停放系爭機車時車前有電線桿,其非故意所為;停車後其尚在現場,不致對行人有所影響;檢舉之人態度惡劣,應予考慮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惟同條項第9款另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亦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雖上述第1款與第9款規定,對違規行為人所課之處罰均屬相同,然為求法規適用之妥適及正確性,裁罰機關仍應依違規行為人具體違規之情事,而為正確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確有於100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寶強路口之人行道之停車格,但有超過1個輪子以上之機車,超出停車格線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警員梅益銘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第19-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月30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4339號函(原審卷第8頁)及舉發照片影本1幀(原審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原審為同樣認定,本院經核,原審上述判斷,並無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雖有超過1個輪子以上之機車停車超出格
線,但其車頭及前半機車車身部分,仍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格線內,此有上述舉發照片影本1張(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佐,則於抗告人仍有一半車身以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情形下,抗告人是否即當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非無推敲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予詳察即逕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又此攸關抗告人是否罰所當罰(即是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應有再行查明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明確指摘上情,惟原裁定既有前述未洽,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